第一條 為規範建設工程質量責任主體和有關機構從事工程建設活動的行為
,強化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其履行質量責任的監督管理
,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製定本辦法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建設工程質量責任主體和有關機構不良記錄
,是指對從事新建
、擴建
、改建房屋建築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建設活動的建設單位
、勘察單位
、設計單位
、施工單位和施工圖審查機構
、工程質量檢測機構
、監理單位違反法律
、法規
、規章所規定的質量責任和義務的行為
,以及勘察
、設計文件和工程實體質量不符合工程建設強製性技術標準的情況的記錄
。
已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
,按建設部《關於加快建立建築市場有關企業和專業技術人員信用檔案的通知》(建市[2002]155號)列入信用檔案的
,不屬於本辦法記錄和公布之列
。
第三條 勘察
、設計
、施工
、施工圖審查
、工程質量檢測
、監理等單位的不良記錄應作為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其進行年檢和資質評審的重要依據
。
第四條 建設單位以下情況應予以記錄
:
1
、施工圖設計文件應審查而未經審查批準
,擅自施工的
;設計文件在施工過程中有重大設計變更
,未將變更後的施工圖報原施工圖審查機構進行審查並獲批準
,擅自施工的
。
2
、采購的建築材料
、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不符合設計文件和合同要求的
;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築材料
、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的
。
3
、明示或者暗示勘察
、設計單位違反工程建設強製性標準
,降低工程質量的
。
4
、涉及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變動的裝修工程
,沒有經原設計單位或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
,擅自施工的
。
5
、其他影響建設工程質量的違法違規行為
。
第五條 勘察
、設計單位以下情況應予以記錄
:
1
、未按照政府有關部門的批準文件要求進行勘察
、設計的
。
2
、設計單位未根據勘察文件進行設計的
。
3
、未按照工程建設強製性標準進行勘察
、設計的
。
4
、勘察
、設計中采用可能影響工程質量和安全
,且沒有國家技術標準的新技術
、新工藝
、新材料
,未按規定審定的
。
5
、勘察
、設計文件沒有責任人簽字或者簽字不全的
。
6
、勘察原始記錄不按照規定進行記錄或者記錄不完整的
。
7
、勘察
、設計文件在施工圖審查批準前
,經審查發現質量問題
,進行一次以上修改的
。
8
、勘察
、設計文件經施工圖審查未獲批準的
。
9
、勘察單位不參加施工驗槽的
。
10、在竣工驗收時未出據工程質量評估意見的
。
11
、設計單位對經施工圖審查批準的設計文件
,在施工前拒絕向施工單位進行設計交底的
;拒絕參與建設工程質量事故分析的
。
12
、其他可能影響工程勘察
、設計質量的違法違規行為
。
第六條 施工單位以下情況應予以記錄
:
1
、未按照經施工圖審查批準的施工圖或施工技術標準施工的
。
2、未按規定對建築材料
、建築構配件
、設備和商品混凝土進行檢驗
,或檢驗不合格
,擅自使用的
。
3
、未按規定對隱蔽工程的質量進行檢查和記錄的
。
4
、未按規定對涉及結構安全的試塊
、試件以及有關材料進行現場取樣
,未按規定送交工程質量檢測機構進行檢測的
。
5
、未經監理工程師簽字
,進入下一道工序施工的
。
6
、施工人員未按規定接受教育培訓
、考核
,或者培訓
、考核不合格
,擅自上崗作業的
。
7
、施工期間
,因為質量原因被責令停工的
。
8
、其他可能影響施工質量的違法違規行為
。
第七條 施工圖審查機構以下情況應予以記錄
:
1
、未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準備案的
,擅自從事施工圖審查業務活動的
。
2
、超越核準的等級和範圍從事施工圖審查業務活動的
。
3、未按國家規定的審查內容進行審查
,存在錯審
、漏審的
。
4
、其他可能影響審查質量的違法違規行為
。
第八條 工程質量檢測機構以下情況應予以記錄
:
1
、未經批準擅自從事工程質量檢測業務活動的
。
2
、超越核準的檢測業務範圍從事工程質量檢測業務活動的
。
3
、出具虛假報告
,以及檢測報告數據和檢測結論與實測數據嚴重不符合的
。
4
、其他可能影響檢測質量的違法違規行為
。
第九條 監理單位以下情況應予以記錄
:
1
、未按規定選派具有相應資格的總監理工程師和監理工程師進駐施工現場的
。
2
、監理工程師和總監理工程師未按規定進行簽字的
。
3
、監理工程師未按規定采取旁站
、巡視和平行檢驗等形式進行監理的
。
4
、未按法律
、法規以及有關技術標準和建設工程承包合同對施工質量實施監理的
。
5
、未按經施工圖審查批準的設計文件以及經施工圖審查批準的設計變更文件對施工質量實施監理的
。
6
、在竣工驗收時未出據工程質量評估報告的
。
7
、其他可能影響監理質量的違法違規行為
。
第十條 施工圖審查機構、工程質量檢測機構
、監理單位應記錄工作中發現的建設
、勘察
、設計
、施工單位的不良記錄
,依照所涉及工程項目的管理權限
,向相應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報送
。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對報送情況進行核實
。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對在質量檢查
、質量監督
、事故處理和質量投拆處理過程中發現的本行政區域內建設
、勘察
、設計、施工
、施工圖審查
、工程質量檢測
、監理等單位的不良記錄負責記錄並核實
。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對已核實的不良記錄進行匯總
,並向上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備案
。
第十三條 建設工程質量責任主體和有關機構的單位工商注冊所在地不在本省行政區域的
,省
、自治區
、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在報送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同時
,將該單位的不良記錄通知其工商注冊所在地省
、自治區
、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
第十四條 省
、自治區
、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在建築市場監督管理信息係統中建立工程建設的質量管理信息子係統
。不良記錄的備案通過該係統進行
,其數據傳輸應盡可能做到通過internet傳送
,以保證記錄的實時準確
。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將經核實的不良記錄及時錄入相應的信息係統
。
第十五條 各有關記錄機構和人員對不良記錄的真實性和全麵性負責
。
市(地)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質量監督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不良記錄的準確性負責
。
第十六條 省
、自治區
、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應定期在媒體上公布本行政區域內的不良記錄
。
市(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也可定期在媒體上公布本行政區域內的不良記錄
。
第十七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
,應將不良記錄備案中所涉及的在建房屋建築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的質量狀況予以公布
。
第十八條 不良記錄通過有關工程建設信息網公布的
,公布的保留時間不少於6個月
,需要撤銷公布記錄的須經原公布機關批準
。
第十九條 各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要高度重視不良記錄管理工作
,明確分管領導和承辦機構
、人員及職責
。對在工作中玩忽職守的
,應進行查處並給與相應的行政處分
。
第二十條 省
、自治區
、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辦法製定實施細則
。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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